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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素娜,女。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素娜,女。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7月15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儿女,生育女儿侯某雯,生育儿子侯某铭。初时夫妻之间感情还算好,但后期由于双方的观点不同加上被告性格越来越暴躁,无法沟通。被告于2003年离开恩平工作,很少回家。因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2014年11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2月由恩平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案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有机会和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侯某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户口簿复印件;

5、侯某雯户口簿复印件;

6、侯某铭户口簿复印件;

7、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8、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

9、(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自由恋爱,并谈婚,于1994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侯某雯,生育儿子侯某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于2011年左右原告携带儿子搬离被告家。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讼到庭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互不联系,分居别食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到庭,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处理儿子的抚养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婚生儿子侯某铭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雯、儿子侯某铭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缔结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尊重信任为依托,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本应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多年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侯某铭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儿子侯某铭一直由原告照顾,且经征询婚生儿子侯某铭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为此,从有利于婚生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既尊重孩子的意愿并结合夫妻双方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侯某铭由原告孔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妙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