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恩平市君堂镇金贷寄售行。 经营者:岑力阳,男。 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坚强,男。 原告恩平市君堂镇金贷寄售行(以下简称寄售行)诉被告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寄售行的经营者岑力阳及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岑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岑坚强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下借据。但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都无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现诉讼到庭,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借据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借款事实,但现我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为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岑坚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寄售行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金贷寄售行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圆正。特立此据为凭。身份证:岑坚强。借款人(签名)及指模:岑坚强(指模)2014年11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均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恩平市君堂镇金贷寄售行的经营者系岑力阳,类型为个体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商业咨询、商品寄售、旧货买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借据,并就借款经过、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合理的陈述,据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不予清偿,现原告诉讼到庭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不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坚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恩平市君堂镇金贷寄售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岑坚强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在执行时应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