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原告方亦欣,男,。 委托代理人敖平,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30906-6。 负责人黄维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冯彤彤,公司职员。 被告陈献清,男。 原告方亦欣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献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50分,被告陈献清驾驶粤QDL96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S276线行驶到恩平市横陂圩镇平中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平中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193P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恩公交认定(2015)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献清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方亦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亦欣立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34246.9元,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方亦欣出院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亦欣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钢板需要择期手术取出,费用需要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4246.9元;2、住院伙食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10%×20年);6、精神抚慰金3500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伤残鉴定费2500元;8、误工费8700元(2900元/月÷30天×90天);9、抚养费7532.4元(10043.2元/年×15年÷2×10%];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车辆停放费140元;12、拖车费70元;13、车辆维修费4700元;合计102280.5元。事故车辆粤QDL9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献清没有支付任何赔款,据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1633.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分配,支付给原告28452.8元。被告陈献清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诉请: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633.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452.8元,合计80086.43元。2、被告陈献清对上述理赔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陈献清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献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医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病历原件,证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程度及原告垫付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6、司法鉴定费原件,证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垫付鉴定费2500元。7、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8、事故车辆停放费、拖车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9、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复印件,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证明。10、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生育小孩的情况证明。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要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扣减自费药。2、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不需要赔偿营养费。3、原告在2015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粤QDL966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抄件。 被告陈献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陈献清驾驶粤QDL96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S276线往横陂镇横南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驶到横陂圩镇平中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平中路时与方亦欣驾驶粤J193PQ号二轮摩托车沿平中路往横陂镇横平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方亦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定(2015)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献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亦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诊断证明书意见: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方亦欣于2015年3月31日在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5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亦欣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钢板需择期手术取出,费用需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陈献清驾驶的粤QDL966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有女儿方玉琪需抚养,方玉琪出生于2012年12月1日,仍需抚养15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24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护理费27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