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燕萍。 诉讼代理人:陈旭耀,男,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郑惠清,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谢雨波,男。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恩平公司)诉被告谢雨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谢雨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恩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旭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1104020901)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恩平市良西镇恩平恒大泉都云泉四街2幢9单元9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房款于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78000元,第二期房款44200元于2014年8月9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44200元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第四期房款46800元于2015年8月9日前支付,余款46800元于2016年2月9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买受人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卖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逾期已超过180天,至今拖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82000元。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180天,原告可解除合同; 2、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款及相应违约金;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单号:1056954951500)及投递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证据2。 被告谢雨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谢雨波与原告恒大恩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5月21日到恩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销售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谢雨波向原告购买位于恩平市良西镇泉都大道东1号恒大泉都云泉四街2幢9单元901号房,套内建筑面积38.8440平方米,房价为260000元整,原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房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项: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8000元,二期房款44200元于2014年8月9日前支付,三期房款44200元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四期房款46800元于2015年8月9日前支付,余款46800元于2016年2月9日前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七条补充如下:….2、如买受人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出卖出价人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谢雨波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房款78000元后,余款再也没有支付过,而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谢雨波发出催收房款及违约金的通知,但被告谢雨波并没有按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判决上述诉求。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七条补充如下:….2、如买受人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出卖人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本案被告谢雨波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支付相应购房款,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不履行相应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存在逾期180天支付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谢雨波不依约履行其支付购房款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不予以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谢雨波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对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恩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雨波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注销备案等手续,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雨波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谢雨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到恩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共400元,由被告谢雨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卢健云 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从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