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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金汇寄售行与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恩平市金汇寄售行。 经营者:岑力阳,男。 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坚强,男。 原告恩平市金汇寄售行(以下简称寄售行)诉被告岑坚强民间借贷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恩平市金汇寄售行。

经营者:岑力阳,男。

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坚强,男。

原告恩平市金汇寄售行(以下简称寄售行)诉被告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寄售行的经营者岑力阳及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岑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岑坚强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签下借据。被告岑坚强还同意以其坐落某某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都无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现诉讼到庭,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借据原件一份。

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我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我向原告借到本金40万元未予偿还,但我已偿还了利息100多万元,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本案借款现在我并无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为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岑坚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寄售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金汇寄售行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圆正。备注:抵押土地使用权人:岑坚强,抵押土地座落: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108.00平方米,土地终止日期:2078年6月28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0561号,附加土地:某某,土地使用人岑某甲、岑某乙,土地面积:31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恩府国有(江洲)字第号,土地使用终止期限:2068年7月21日。特立此据为凭。身份证:岑坚强。借款人(签名)及指模:岑坚强(指模)2012年9月3日”。借款后,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约定期限,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岑坚强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合共12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岑坚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均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恩平市金汇寄售行的经营者系岑力阳,类型为个体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商业咨询、商品寄售、旧货买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借据,并就借款经过、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合理的陈述,据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岑坚强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6个月利息即120000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属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利息的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支付6个月120000元利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岑坚强已支付的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岑坚强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便没有继续履行支付余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被告支付的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折抵未付的借款期间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3日)起计至起诉前一日(2015年7月15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约为6%,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岑坚强每月应支付8000元利息,合共应支付272000元[(6%÷12个月)×400000元×4×34个月]利息给原告。被告岑坚强虽已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但仍未能足额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内未足额支付的利息,视为放弃向被告追偿借款期限内没付的利息,这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坚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恩平市金汇寄售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岑坚强负担(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应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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