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郑叶女,女。 委托代理人:吴顺创,男,是原告的丈夫。 被告:李伟达,男。 原告郑叶女诉被告李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叶女的委托代理人吴顺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叶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书面协定每月利息2分,即每月付息600元。被告只付3个月利息至今,原告多次上门追收,被告避而不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合共35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伟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买车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郑叶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每月利息2分。借款人:李伟达,2014年5月16日”。被告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将款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2分,应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共1800元,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利息69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400元给原告郑叶女,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郑叶女。 如果被告李伟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李伟达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伟达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惠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