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郑妙良,女。 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步成,男。 被告:钟巧女,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桐枫,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妙良与被告钟步成、钟巧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妙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钟步成、钟巧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妙良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钟步成以生意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即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钟步成,被告钟步成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一份,同时,被告钟巧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经原告催告,被告钟步成承诺于2013年4月18日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向担保人即被告钟巧女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亦被拒绝。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被告钟步成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2、被告钟步成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全额清偿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其中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27个月的利息共为27000元);3、被告钟巧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钟步成辩称,我虽然出具5万元的《借据》给原告,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仅汇款47500元给我,因此,我实际借款47500元。我曾先后还款15000元、5000元、3000元,因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以及手续费过高,明显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利息范围。 被告钟巧女辩称,我对涉案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因此我无需对被告钟步成涉案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证据为: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提交几组证据分别为:1、《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协议》原件各1份。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钟步成、钟巧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主体资格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钟巧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钟巧女的签名与指模不是本人所为。且被告钟步成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后,被告钟步成仅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的47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被告钟步成曾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份、11月份分别还款15000元、5000元、3000元。(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2、被告钟步成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收条》原件1份,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5日还款15000元。针对被告钟步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收到被告钟步成的15000元以及之后的5000元,但原告说是作为手续费及利息;2、《借据》上的签名不是钟巧女本人的签名及指模,但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3、被告钟步成提供的《收条》原件。 本院查明:被告钟步成经人介绍向原告郑妙良借款,并于2013年1月18日由被告钟步成先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写明“现借到郑妙良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此据。借款汇入邮政:6228100023823298钟步成余款现金支取”。落款借款人“钟步成”和担保人“钟巧女”均由被告钟步成签名和捺印。原告郑妙良收到被告钟步成出具的《借据》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钟步成指定的帐户汇款47500元。2013年1月18日当日原告郑妙良(乙方即贷款人)与被告钟步成(甲方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综合费用每30日为一期,按借款总额3.5%,利息为1.5%(每30日人民币2500元),逾期违约金按本金20%计算及每天1%的滞纳金。落款甲方有被告钟步成签名和捺印,乙方有原告郑妙良签名,丙方(担保人栏)署有钟巧女的名字及手指模。原告确认《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被告钟巧女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并确认被告钟步成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份分别还款15000元、5000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郑妙良实际出借给被告钟步成50000元还是47500元的问题;(二)关于被告钟步成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三)关于《借据》上“钟巧女”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和捺印以及是否应由被告钟巧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郑妙良实际出借给被告钟步成50000元还是47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钟步成通过银行转帐出借47500元,原告诉称剩余25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钟步成,并由被告钟步成当场用于支付第一期的利息和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钟步成实际向原告郑妙良借款本金47500元。(二)关于被告钟步成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郑妙良与被告钟步成均确认被告钟步成于2013年9月5日还款15000元,2013年10月份还款5000元,被告钟步成已偿还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至于被告钟步成辩称其于2013年11月偿还借款3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据》上“钟巧女”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和捺印以及是否应由被告钟巧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郑妙良确认《借据》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捺印并非钟巧女本人的签名即捺印,因此钟巧女无需对本案中被告钟步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请求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因此本案适用于1991年8月13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充分,应以支持。因此,本案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以原告每次收款后所剩余的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1)六个月内的为5.6%;(2)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为6%)。具体利息为:1、以4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利率5.6%计算:47500元×140天×5.6%×4倍÷360天=4138元;2、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钟步成于2013年9月5日还款15000元。被告钟步成辩称其于2013年10月还款5000元,原告郑妙良亦确认被告钟步成还款5000元但不确定具体的日期,本院确认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仍以32500元(47500元-15000元)为本金按5.6%的年利率计算:32500元×56天×5.6%×4倍÷360天=1132元。以上利息合计5270元;3、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27500元(32500元-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