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麦某某,女。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认识谈婚,于2008年3月24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女方没有怀孕。由于与被告结婚至今,被告长期在国外生活,极少回家,长期没有夫妻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难以继续共同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当时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只好撤诉。现已有半年多,现原告再次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原告麦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2003年年初被告离开恩平前往哥斯达黎加国谋生打工。2008年被告从哥斯达黎加回国探亲,并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个月,被告便因工作需要离开原告前往哥斯达黎加。被告离开原告初期的半年,双方依靠电话联系,被告时有打电话给原告;半年后,被告便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此后至今更不曾回来与原告团聚。2014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也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依然没有联系来往。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再次诉讼到庭,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其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办理了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但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出国多年也没有回来探望过原告,甚至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本院准许撤回起诉后,与被告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卢健云 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