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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吴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葛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吴某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葛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葛某羽归原告抚养,儿子葛某霖归被告吴某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将女儿归还原告抚养,并拒绝原告探视,被告曾于2015年5月9日写下保证书,承诺2015年5月11日将女儿归还原告抚养,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基于对儿子今后的成长和学习环境考虑,原告能提供更好的经济环境和成长环境给儿子,原告的经济条件较好,更有利于儿子今后的教育和成长。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变更儿子葛某霖由原告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葛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2、女儿葛某羽归原告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儿女抚养权及财产协议。4、被告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保证条约。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葛某羽、葛某霖是原告所生的儿女。

被告辩称:被告有能力抚养儿女。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协议约定女儿葛某羽由原告葛某某抚养,儿子葛某霖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因此被告同意女儿葛某羽由原告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葛某某承担,但不同意儿子葛某霖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天仪皮包加工店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有收入。2、2014年9月7日原告葛某某的检讨保证书,证明原告有家暴和长期出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葛某羽,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葛某霖。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恩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大女儿葛某羽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小儿子葛某霖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独自承担,允许双方随时探望女儿及儿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4、离婚时,双方生活无困难,无需对方帮助。离婚后,双方居住各自解决。5、其他无争议。离婚后,被告携带儿子及女儿回娘家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儿子葛某霖由被告抚养,女儿葛某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纠纷。对于儿子葛某霖和女儿葛某羽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女儿葛某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儿子葛某霖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允许双方随时探望女儿及儿子。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儿子葛某霖由被告抚养,女儿葛某羽由原告抚养,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负担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儿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自己有工作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在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且均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应各自负担其抚养费为宜。为此,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的规定,日后,若原、被告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儿葛某羽由原告葛某某抚养,儿子葛某霖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妙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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