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胡剑华,男。 委托代理人谢崇帜,男。 被告雷剑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仲平。 原告胡剑华诉被告雷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崇帜、被告雷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胡剑华驾驶粤J028R8号摩托车从恩城街道办吉祥南路沿东安工业四路往东安墟方向行驶,15时0分左右,行驶至工业四路西特工业园交叉路口时,遇雷剑威驾驶粤JBZ838号小汽车从胡剑华行向的右侧往左侧方向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胡剑华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雷剑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剑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当晚被送往广州解放军458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中段及远端毁损、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等症状。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剑威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共37天,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六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0元和护理期限18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50432.73元。2、后续治疗费70000元。3、残疾器具费60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伙食补助费3700元。6、护理费2960元。7、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床位费1080元。8、出院后护理费11440元。9、救护车费1600元。10、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52%=339026.48元。11、鉴定费4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误工费17024元。14、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626263.21元。经查,粤JBZ838号小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63131.6元,被告雷剑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一项九级伤残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庭审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按50%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32598.7元/年×20年×50%)。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3、企业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5、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陪人等情况。6、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7、陪护床位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的亲属陪护床位费。8、专车出车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出院时由专车护送的车费。9、司法鉴定文书原件,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伤残、后续医疗及护理期限等情况。10、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餐饮业经营及居住等情况。 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用药费用明细原件,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用药及费用情况。 被告雷剑威答辩称:1、我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期限内,因此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通过银行转账一共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雷剑威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通过银行转账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粤JBZ838号小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2、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432.72元,应核实车主是否垫付费用,并要剔除非医保部分。(2)、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拆除内固定物,应待实际发生后在再主张,而且10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3)、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66元一天计算,餐饮业标准过高。(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右小腿中段以远毁损构成六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股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九级伤残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50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以500为宜。(7)、陪床费、救护车费。原告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在诉求中已请求护理费,不予认可。(8)、残疾器具费、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诉求的残疾器具费不合理,残疾器具安装费为20000元,每九年更换一次,更换到70岁,原告已经55岁,更换到70岁只需更换2次,应为40000元。原告在安装假肢情况下,应无需陪人。(9)、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胡剑华驾驶粤J028R8号摩托车从恩城街道办事处吉祥南路沿东安工业四路往东安墟方向行驶,15时0分左右,行驶至工业四路西特工业园交叉路口时,遇雷剑威驾驶粤JBZ838号小汽车从胡剑华行向的右侧往左侧方向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胡剑华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恩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剑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剑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晚转入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中段及远端毁损、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髋部损伤等症状。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共37天。出院医嘱:1、二次手术后2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每2月复查X线片,择期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出院后专人护理等意见。2015年7月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六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同时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60000元和护理期限六个月。 原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居住在恩平市河南吉祥南路14号,并在此开设小食店从事餐饮行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