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旺苍县宏明汽车修理厂。 经营人:张连勇,男,生于1973年3月20日,汉族。 被告:旺苍县聚力铜多金属采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琴,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旺苍县宏明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旺苍县聚力铜多金属采选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准确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旺苍县宏明汽车修理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