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汉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召银,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剪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利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飞,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再审申请人曾召银因与被申请人王利珍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曾召银于2015年8月10日以已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曾召银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曾召银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