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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有堂与被告霍占彪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贾有堂,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左云县马道头乡郝家窑村人,农民。 被告霍占彪,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左云县马道头乡郝家窑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贵堂,男,1946年1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贾有堂,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左云县马道头乡郝家窑村人,农民。

被告霍占彪,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左云县马道头乡郝家窑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贵堂,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左云县马道头乡郝家窑村人,农民,现住郝家窑村。系被告霍占彪岳父。

原告贾有堂与被告霍占彪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堂、被告霍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位于郝家窑村的自建房与被告霍占彪住房相邻。被告重新修建院墙时,为了扩大占地面积,将原告西小房后墙拆除,将院墙修到原告宅基地内。因原告早已不在该房屋居住,故一直不知情,直到2013年因后墙拆除导致房屋倒塌,原告才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承认侵权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欲证实其宅基地及房屋情况。

被告辩称,并未占用原告宅基地建院墙,不负责修复原告房屋,也不会赔偿原告损失。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欲证实其宅基地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有堂与被告霍占彪均居住郝家窑村,二人房屋相邻,被告霍占彪院落位于原告贾有堂院落西侧,原告宅基地宽为10.2米。原告贾有堂之房屋系旧房,九十年代原告在其院内建起西小房三间,此后被告霍占彪重新翻修房屋,新建东院墙与原告西小房后墙相接。原告后来搬离此处房屋,居住于本村其他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2013年,原告发现该院落中三间西小房部分房顶塌落、后墙倒塌。2014年7月4日,经法庭现场勘验,现原告该院落所占宅基地宽为10.2米。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供的各自宅基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贾有堂认为被告霍占彪侵占其宅基地,拆除其西房后墙导致房屋屋顶塌陷,但据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被告亦辩称未拆除原告房屋后墙,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权益损害的发生,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有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贾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炜

审判员 陈全红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