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郝占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毛四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商初字第8号 原告郝志奎,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农民,个体养车户。 委托代理人闫本光,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商初字第8号

原告郝志奎,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农民,个体养车户。

委托代理人闫本光,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一号。

负责人王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四和,曾用名毛生龙,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农民。

原告郝占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毛四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本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朔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良、第三人毛四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幸明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60089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左云县左鸦线盐疙瘩收费站附近时与毛权驾驶的晋BM292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晋BM2923小型客车乘车人毛四和受伤。事发后,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幸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四和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现已出院。期间第三人之子毛权从左云县交警大队为第三人毛四和支取原告压款贰万元用于医疗费用。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朔州市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朔州支公司承付,但该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垫付的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两份、交通事故押款凭据两份、借据两份、三二二医院出具的补交预收款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为第三人垫付费用情况;行车证一份、顺达客运左云分公司证明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欲证实车辆所有权情况;保险单两份,欲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和毛四和之间是一个借贷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借贷信用责任保险;答辩人作为替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险人也没有赔偿义务,即使原告承认与毛四和的侵权事实,但相关费用还没有最终确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答辩人不能赔付;依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第三者责任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毛四和辩称,除了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外,本人也垫付了将近10000元;现无钱继续治疗,也不能申请鉴定提起诉讼。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B6008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左云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郝志奎。2012年11月3日,幸明胜驾驶该车行驶至左云县左鸦线盐疙瘩收费站附近时与被告毛权驾驶的晋BM292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晋BM2923小型客车乘车人毛四和受伤。事发后,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幸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四和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原告郝志奎按照交警队的要求于2012年11月4日和11月6日两次向左云县交警队交付押金、抢救费共20000元,后此款被第三人毛四和之子毛权于2012年11月5日支取10000元,11月9日支取10000元,用于毛四和的医疗费用。

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朔州市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被告朔州支公司拒绝向原告郝志奎理赔垫付的医疗费,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两份、交通事故押款凭据两份、借据两份、三二二医院出具的补交预收款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行车证一份、顺达客运左云分公司证明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保险单两份可以证实,且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郝志奎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朔州支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车辆发生保险事项,对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的医疗费,被告朔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故对被告朔州支公司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起事故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支付费用先由朔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志奎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炜

审判员 陈全红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