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魏某某,女。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丈夫早亡,于1982年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与前夫生育二子,婚后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与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2006年时,被告见原告岁数已大,体弱多病,狠心将原告抛弃,原告至今与前夫所生子女生活在一起,被告在七年的时间里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将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孩子抚养成人,现已年老,要求三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前夫早亡,198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潘某某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两人于1987年3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原告与前夫生育二子一女,与被告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2013年4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左云县人民法院以(2013)左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左云县人民法院以(2014)左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结婚多年,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已三次起诉请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应当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全红 审 判 员 张 珍 人民陪审员 顾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