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苗生旺与被告左云县云兴镇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反诉被告)苗生旺,又名苗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右玉县白里头乡西史村02号人。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汉,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反诉被告)苗生旺,又名苗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右玉县白里头乡西史村02号人。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汉,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右玉县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左云县云兴镇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潘村。

法定代表人王尧平,该村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本光,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苗生旺与被告(反诉原告)左云县云兴镇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王建汉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苗生旺、王建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苗生旺、王建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胜标,被告(反诉原告)左云县云兴镇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新农村建设工程和村委会工程,住宅造价为11万元/栋(7间),村委会800元每平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建筑为预制板顶,住宅7米入深。在施工图纸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先施工,施工20天后,被告提供了施工图,增加了工程量,并承诺按2005年国家工程预决算标准计价,原告继续施工,2010年5月工程竣工,8月份被告未经工程验收强行接收,并按合同价结算部分工程款。原告向镇和县级机关反映情况,2012年2月在左云县纪委的协调下,解决了部分争议,但被告仍欠40万元工程款,对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包括1、预制板房顶改为混凝土现浇房顶,2、住宅由7米深改为7.5米,3、增加院墙、大门楼子、大门建筑,4、增加内墙、院墙粉刷工程)造价计算发生争议,原告委托造价师进行核算,以上增加的工程量造价1141474元,被告共欠工程款1541474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41474元,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36万元,合计1901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偷工减料,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为了保证村民所建房屋的质量,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重新建盖房屋,但是原告拒绝执行,并且停工撤离施工人员,不得已被告方就原告方部分未完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进一步完工;原告起诉院墙大门楼子等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以入住为准,已经包括了所施工的院墙、大门,现在唯一争议的问题是预制板房顶改为混凝土现浇房顶这一项,原告提供的预决算表,不能证实该项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需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已经支取了大部分施工款,而且有部分工程有其他人代为完工,由于原告又向有关部门到处申诉,后在左云县纪检委的调解下,双方进行了和解,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又支付了原告6万元,原告已经超额支取了工程款;双方最后一次协调处理在2012年的2月份,但是原告此后再没有主张过诉求,直至2014年6月份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应驳回其诉求。

反诉原告诉称,现因反诉被告承建的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村民对15套房屋拒绝接受入住,村民已经居住的房屋有十多处裂缝问题,严重影响了村民的人身安全和日常生活,目前太原建筑工程监察站对上述房屋质量进行专业鉴定,对损失在评估当中。请求被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重新建盖维修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房屋质量问题应该由专业机构作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其主张的房屋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和造价作出了约定。

2、工程施工图,证明原、被告对之前的工程合同有变更,增加了工程量。

3、专递单据,证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邮寄过结算依据,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左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苗虎上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实际施工中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一部分协商解决,另一部分仍然存在争议。

5、工程预决算表,原告委托的造价师对增加的工程量作出的决算,证明工程总造价。

6、证人刘英证言,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增加的工程量和发生争议的原因和解决争议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任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俊尧的证明材料,证明工程建设、价款给付事实。

2、潘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潘华等10位村民的证明材料,12张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

3、左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商处理工程纠纷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就工程纠纷经纪检委协调处理的过程、结果。

4、孙强、班建平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方未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另行雇人施工的事实。

5、左云县云兴镇证明,证明被告将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苗生旺、王建汉与被告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承揽被告新农村建设工程和村委会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要求按照图纸施工”,第四条约定“经双方测算,最终工程承包合同价为:居民居住房每栋(7间)一十一万元整(110000元),以村民入住为准。村委会二层楼每建筑平米八百元(800元),以入住为准。”,该设计图纸包括院墙、大门、大门楼子的设计图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原约定建筑为预制板顶变更为混凝土现浇顶,原约定村委会二层楼变更为平房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方搬离工地,现部分村民住宅及村委会办公室房屋已投入使用,工程未经决算和审计。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

后双方对合同价款产生争议,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左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有关机关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对房屋地圈梁、内外墙涂料款不再争议;对村委会二层楼变更为平房的问题,由被告找补差价20000元,对所建小房子、石坝、五栋房子地基工程,被告增付40000元,该二项目不再争议;关于预制板变更为混凝土现浇顶,双方需对超预算部分进行重新核算,并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后,由被告向原告找补差价;关于院墙、大门楼子、大门双方存在争议,协调组织建议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