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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桃源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经常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通过朋友介绍电话联系伍某向其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桃源县漳江南路锦绣桃源餐厅前进行交易。尔后,伍某在上述地点向刘某贩卖海洛因0.65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200元,交易完毕后即被接线报赶来的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民民警从伍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净重2.14克,赃款2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65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伍某、刘某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102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提取检材记录、尿样检测告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具有以贩养吸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伍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200元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艳萍

人民陪审员  沙孝主

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彩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