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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传虎与被告朱爱红、第三人彭伟、邵长华、张乐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郯民初字第3435号 原告马传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后高庄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爱红,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郯民初字第3435号

原告马传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后高庄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爱红,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马标七号三单元,居民。

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光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马标七号三单元,居民。

第三人彭伟,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杨二村一组,居民。

第三人邵长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南涝沟北村,居民。

第三人张乐萍,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新马街,居民。

原告马传虎与被告朱爱红、第三人彭伟、邵长华、张乐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朱爱红的委托代理人路学宁,第三人彭伟、邵长华、张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传虎诉称,原告的侄子与第二被告同在一个部队工作。2014年第一被告在郯城县购买了大米,当时未付款。后货主多次找二被告索款,原告为了不影响被告二的工作,为其垫付了所有货款。被告一给原告出具了976000元的欠条,答应所欠款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7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爱红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被告所打条是欠另外三家的,原告在其中仅仅起到担保人的角色,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杜光明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彭伟、邵长华、张乐萍陈述,朱爱红给马传虎钱,马传虎给我们钱,我们不会再向朱爱红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朱爱红在第三人彭伟、邵长华、张乐萍处购买大米,分别欠三人货款36万元、45.6万元、16万元。被告朱爱红分别给三人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未果,被告朱爱红找到原告马传虎,经原告马传虎、被告朱爱红与第三人彭伟、邵长华、张乐萍协商,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传虎,被告朱爱红给原告马传虎出具了976000元的欠条,保证所欠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如有违约按四分利息计算,同时原告在被告朱爱红给第三人彭伟、邵长华、张乐萍出具的欠条上注明该欠款由马传虎负责偿还,欠款付清后欠条由马传虎收回。欠款到期后,被告朱爱红迟迟未予偿还,原告马传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7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朱爱红的申请,依法追加彭伟、邵长华、张乐萍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朱爱红购买第三人彭伟、邵长华、张乐萍大米,被告朱爱红在为其出具欠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有权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债权人经与原、被告协商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朱爱红重新给原告马传虎出具欠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传虎在取得该债权后,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朱爱红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在诉讼时效内,原告马传虎要求被告朱爱红偿还欠款976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双方约定利息4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欠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0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杜光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红偿还原告马传虎欠款本金9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朱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开志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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