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昌,绰号“昌宝”,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8日因患××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黄永昌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黄某、陈某贩卖海洛因,重0.8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4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昌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田湖村1组家中,向吸毒人员黄某、陈某贩卖海洛因1包,重0.4克,获赃款2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昌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田湖村1组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重0.3克,获赃款150元;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1包,重0.1克,获赃款80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永昌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02号刑事判决书、深宝法刑执字第3202号暂予监外执行执行通知书,桃源县公安局桃公禁毒尿检(2015)字第28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永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黄永昌因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以黄永昌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原判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 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彩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