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桃源县漳江镇东街刘某茶馆,在雷某丙(另案处理)的配合下,趁同在茶馆打麻将的关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旁边椅子上的一个黑色折叠式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4500元、农业银行卡2张。关某发现其钱包被盗后,怀疑是先行离开的雷某甲与雷某丙联手偷走了钱包,遂与其亲友等6人赶至雷某甲家进行质问,但雷某甲与雷某丙拒不承认,关某等人遂报警,在公安民警赶来时,雷某甲与雷某丙借机脱逃。在逃跑的过程中,二人将4500元赃挥霍一空。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雷某甲在亲友雷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1月14日,雷某甲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后,便外出务工,因无手机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2015年8月17日,桃源县公安局车湖垸派出所接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要求依法办结雷某甲涉嫌盗窃一案,该所遂通过雷某甲所在村村支书刘冬平与其取得联系,并电话传唤雷某甲,雷某甲主动到案,并随车到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赔偿被害人关某损失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同案犯雷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雷某乙、王某、陈某、文某甲、刘某、文某乙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桃源县公安局车湖垸派出所关于雷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关某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1992)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雷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虽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外出务工,因无手机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但在公安机关通过其他人与其取得联系后,能够主动到案,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雷某甲还具有盗窃前科的量刑情节。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盗窃前科、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艳萍 人民陪审员 沙孝主 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蓉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