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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退休干部,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退休干部,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龚某利用担任桃源县漳江镇文昌苑小区保安的工作便利,趁夜间巡逻之机,采取翻窗、套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内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二楼西侧总经理办公室,盗窃作案4次,盗得刘某乙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74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某日凌晨1时许,龚某趁夜间巡逻之机来到金泰公司,翻窗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将刘某乙均放置在办公桌及茶几上的三条“和天下”香烟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550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00元。

2、2014年9月某日凌晨1时许,龚某再次来到金泰公司,用捡得的钥匙套锁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将刘某乙均放置在办公桌抽屉中的现金700元盗走。

3、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龚某采取上述方法将刘某乙均放置在办公桌提包内的现金3800元盗走。

4、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龚某采取上述方法将刘某乙均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三包“和天下”香烟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20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0元。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均损失6100元。刘某乙均对龚某表示谅解。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龚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较小,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均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易某、熊某、李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房屋照片,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桃)鉴(刑)字(2015)001号鉴定书,金泰公司项目经理办公室被盗视频截图,价格证明书,桃源县文昌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书、营业执照。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刘某乙均的收条及谅解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龚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多次盗窃、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

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君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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