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傅某明知桃源县观音寺镇高都驿村汤家湾组“响水洞”责任山上生长有野生樟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其责任山上全部树木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未付款)。同年10月10日至13日,李某在明知所购“响水洞”山上生长有野生樟树的情况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人工将山上的樟树等树种砍伐。10月15日,李某雇请农用车分两车将所伐树木运送到自己经营的迪清木材加工厂堆放。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响水洞”被伐樟树9株,起源为天然下种,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材积为1.1立方米,立木蓄积2.2立方米,2014年12月29日,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李某当庭供述其市场价值为1000元。另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树种材积为5.1立方米,立木蓄积10立方米,2015年4月24日,桃源县森林公安局于对李某作出桃森公林行决字(2015)第002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补种树木320株;并罚款14025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傅某主动向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傅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不大,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燕某甲、杨某、冯某甲、印某、张某、燕某乙、冯某乙、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登记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燕某甲申请书、桃源县观音寺镇林业管理站说明,观音寺镇高都驿村林权登记台账,李某木材经营资质证明,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桃森公林(2015)第002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案线索来源、被告人傅某投案自首、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队的李某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傅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予减轻处罚;李某违法所得10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李某、傅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傅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龚 勤 人民陪审员 蓝杏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