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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绰号“艾老五”,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绰号“艾老五”,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唐某甲(已判刑)邀集被告人艾某某及代某某(另案处理),在桃源县钟家铺乡等地,雇请谢某某(已判刑)联系赌博场所,提供相关服务,雇请彭某(已判刑)等人发牌、抽头等,利用麻将“搬砣子”等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除开支外,艾某某按照盈利的15%比例分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1.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8日,被告人艾某某与唐某甲、代某某、谢某某、彭某等人到桃源县钟家铺乡大田坳村5组黄某家,租用其房屋,采取用麻将“搬砣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16万余元,艾某某分得7500元。

2.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艾某某与唐某甲、代某某、谢某某、彭某等人再次到黄某家,采取用麻将“搬砣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9万余元,除开支外,艾某某分得6000元。

3.2014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艾某某与唐某甲、代某某、谢某某、彭某等人在桃源县钟家铺乡大田坳村一废弃岩厂,采取用麻将“搬砣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8万余元,除开支外,艾某某分得5000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艾某某到桃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并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27日,艾某某到桃源县公安局钟家铺派出所投案。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艾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较小,再犯罪风险小,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关于艾某某的抓获材料、艾某某到案说明材料,证人黄某、张某甲、燕某、梁某、谢某、唐某、邓某、杨某、朱某甲、贾某、张某乙、朱某乙灼、刘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张某甲接送赌徒的面包车及抽头铁箱)照片、谢某某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艾某某指认赌博场所黄某家、大田佬村废弃岩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同伙唐某甲、代某某、谢某某、彭某的供述,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风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春华

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

人民陪审员  余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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