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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盗窃罪黄任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诨名“二百五”,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无业,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002年1月、2006年11月28日被湖南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诨名“二百五”,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无业,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002年1月、2006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1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任锋,诨名“邵阳佬”,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无业,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3月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任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黄任锋及其辩护人肖兴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至4时许,被告人龚某到桃源县盘塘镇墟场益明超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将该超市内储存的和天下、极品芙蓉王、精品白沙等品牌90余条香烟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19585元。龚某盗窃得手后联系被告人黄任锋,要其从常德租用一辆出租车前往盘塘将自己接回。当日凌晨3时许,黄任锋从常德租用牌号为湘J×××××的出租车来到盘塘镇墟场,将龚某及其所盗窃的香烟接上出租车,共同回到龚某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佳和大酒店旁的租住房。事后黄任锋获得几条专供出口的白沙香烟作为报酬。

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任锋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具有犯罪前科,建议以本罪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在上述地点盗窃香烟的事实认可,但对指控盗窃香烟的数量及价值有异议,提出其盗窃香烟共62条,价值不足19585元。

被告人黄任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任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至4时许,被告人龚某到桃源县盘塘镇墟场“益明”超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将该超市内储存的62条香烟盗走;经“益明”超市经营者陈某乙面对其超市视频辨认,其中有软中华2条、硬中华2条、利群4条、精品白沙2代1条、软玉溪3条、贵烟1条、精品白沙15条、三五1条、黄盒芙蓉王8条、硬盒极品芙蓉王2条,共计辨认出39条香烟。经鉴定,上述经辨认确定的香烟共计价值6750元;其他香烟(包含7条印有“专供出口”字样蓝色白沙香烟)未能辨认,不能确定价值。

被告人龚某盗窃得手后联系被告人黄任锋,要其从常德租用一辆出租车前往盘塘将其接回。当日凌晨3时许,黄任锋从常德租用牌号为湘J×××××的出租车来到盘塘镇墟场,协助龚某将上述盗窃所得香烟转移上车,并与其乘坐出租车回到龚某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佳和大酒店旁的租住房。事后黄任锋获得7条印有“专供出口”字样蓝色白沙香烟作为报酬。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龚某以其被扣押33条香烟(除5条蓝色印有“专供出口”的白沙烟外,其他香烟不能认定为本案涉案赃物)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甲,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任锋此前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一年一个月二天。被告人龚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盗窃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黄任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系父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至4时许,其家庭经营位于桃源县盘塘镇墟场的“益明”超市被盗芙蓉王、中华等各类香烟90余条(包含蓝色印有“专供出口”的白沙烟7条);其超市内安装有监控视频,显示为1人作案,在超市内还盗走1个装酒用的纸袋、1个装衣服用的袋子,用于装烟;

2.被告人龚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龚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在桃源县盘塘镇墟场益明超市实施过盗窃,在庭审中,对在上述地点盗窃香烟的事实认可,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香烟数量及价值有异议,认为其盗窃香烟共62条,其中有7条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白沙香烟,价值不足19585元;

3.被告人黄任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黄任锋接到“二百五”的电话后,从常德租了一的士车去桃源盘塘接“二百五”,见到“二百五”后发现其身边有4个袋子(2个小的是装酒的袋子、2个大袋子)内装盒状东西,知道是“二百五”偷来的东西,黄任锋将2个小袋子提上车,“二百五”将2个大袋子放在出租车后备箱内,二人乘车回常德,其间在北站换的士转到汽车总站,后再转车回到龚某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佳和大酒店旁的租住房;事后“二百五”给了黄任锋7条蓝色印有“专供出口”的白沙烟;

4.被告人黄任锋对“益明”超市监控视频的指认笔录,对“二百五”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播放“益明”超市监控视频,黄任锋指认在相关视频中反复出现的嫌疑人是“二百五”,经黄任锋从12张照片中辨认,“二百五”即被告人龚某;

5.证人朱某(湘J×××××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其对案发当日凌晨在盘塘上其出租车回常德的人辨认的笔录,证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一长沙口音的男子租其车去桃源盘塘墟场接另一男子,到后二人搬了四、五袋东西(方形盒状物品)上车回常德,二人在北站下车;以及朱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凌晨在盘塘上车回常德的人,系被告人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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