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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7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桃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7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莫某甲与其父莫某丙(另案处理)3次在桃源县黄石镇向吸毒人员鲁某、王某甲、莫某乙等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0.35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某天,吸毒人员鲁某来到莫某丙在黄石镇花园村花园组家中要求购买海洛因,恰逢莫某丙不在家,遂电话联系莫某丙,莫某丙在电话中指使被告人莫某甲将1包重约0.14克的海洛因交给鲁某,获赃款200元。

2.2015年5月某天凌晨,吸毒人员王某甲电话联系莫某丙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莫某丙在黄石镇加油站门口进行交易。莫某丙遂电话指使被告人莫某甲在约定地点将1包重约0.14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甲,获赃款200元。

3.2015年5月某天凌晨,吸毒人员莫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莫某甲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在黄石镇政府广场旁的公共厕所内进行交易。莫某甲将莫某丙放在家中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07克交给莫某乙,获赃款100元。

被告人莫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莫某丙的供述,证人鲁某、王某甲、莫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莫某甲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2年至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向明成

人民陪审员  罗守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蓉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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