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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批准2015年10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周某脱逃,于同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与妻子李某离婚,后李某与官某某同居,周某怀疑官某某破坏自己家庭,遂立意报复。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周某到桃源县寺坪乡常吉村李某家,破门而入,用拳头和玻璃杯将睡在床上的官某某打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经电话传唤拒不到庭,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被网上追逃,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2014年4月21日,周某赔偿官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13日,官某某对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熊某、张某的证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9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对该鉴定意见书说明,本案线索来源、抓获材料,刑事谅解书、收条、本院(2012)桃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官某某破坏自己家庭,对官某某怀恨在心,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官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周某具有坦白、刑事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6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龚 勤

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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