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39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5989-x。 法定代表人赵光剑。 委托代理人于世民。 被告王宗和。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 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栋。 被告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苓。 被告刘文栋。 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宗和、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宇研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刘文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股权收益。我公司认为该裁定书是错误的,无事实法律依据。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已经将其股权转让,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自股权转让之日承接其股权和义务。自2013年11月6日起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不是我公司股东。我公司结算年度是每年的12月31日,股权收益分配是按照年计算。因此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有股权收益,该收益也应归受让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起已经不是我公司股东,没有股权收益,并停止执行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我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原告提起该诉讼必须证实原告对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原告为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分别与王海鹏、夏良庆、徐九君、青州青云镀铝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其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以证实原告对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享有权利。但是,原告提交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是由王海鹏、夏良庆、徐九君、青州青云镀铝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所受让,而并非本案原告受让。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2013)青法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即山东环盾机械有限公司在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权收益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并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