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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焦提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法商初字第1122-2号 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坝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2927512-1。 法定代表人刘凯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焦提文。 本院受理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法商初字第1122-2号

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坝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2927512-1。

法定代表人刘凯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焦提文。

本院受理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滨州市阳信县境内,合同的签订地为阳信县,被告住所地为滨州市博兴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如进行诉讼也应在阳信县人民法院或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阳信县人民法院或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提文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WDB500型稳定土拌合站设备一套。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按通常解释,此处的“起诉方”应理解为原告方,“起诉方人民法院”应理解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涉案合同以合同相对人焦提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即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本院作为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焦提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焦提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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