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法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雪竹。 委托代理人赵爱芹。 被告董迎春。 委托代理人于涛。 第三人赵泰山。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迎春、第三人赵泰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迎春在与第三人赵泰山(2012)青法高民初字第321号案件中,于2012年10月23日申请青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威海新都花园一区房产一处,该房产的原单独所有权人赵泰山已于2012年7月9日在与原告母亲刘雪竹离婚时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公证处公证归原告所有。原告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青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威海新都花园一区房产一处为原告的财产,对执行中的上述房产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先由执行法院审查。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青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异议人为刘雪竹,而原告并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江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人民陪审员 孙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