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283-2号 原告青州市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邵庄镇高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忠。 被告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卡特彼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金星。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28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有限公司位于青州市玲珑山南路房产,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位于青州市玲珑山南路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青州市金星工程机械液压件有限公司位于青州市玲珑山南路、青州市玲珑山南路各一处的查封。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