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鲍学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传波,男,1970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李传志,男,1965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台银行)与被告李传波、李传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波、李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李传波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凤台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并找到其同乡李传志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凤台银行即于2013年3月28日与李传波、李传志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李传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凤台银行依约向李传波发放了30000元贷款。李传波于2014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000元,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其账户下存款0.05元用于归还本金。为了维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凤台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传波、李传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477.85元及借款本金11999.95元自2015年8月1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传波、李传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凤台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李传波有向凤台银行借款的意愿及凤台银行审查的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姓名、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4、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原件,证明凤台银行向李传波发放借款,李传波收到借款并签字捺印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等;5、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李传波之妻愿意共同还款;7、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保证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8、还贷证明,证明偿还部分借款的详细情况。 李传波、李传志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凤台银行所举证据经过本庭核实,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李传波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凤台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并找到其同乡李传志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凤台银行即于2013年3月28日与李传波、李传志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李传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凤台银行依约向李传波发放了30000元借款。李传波于2014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000元,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李传波账户下存款0.0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19日,凤台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传波、李传志偿还借款本金11999.95元、利息447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本息共计16477.85元及借款本金11999.95元自2015年8月1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李传波从凤台银行处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凤台银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李传波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李传波应当偿还凤台银行借款本息16477.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及借款本金11999.95元自2015年8月1日至该借款本息结清时止的所有利息。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仍在二年的保证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李传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传波、李传志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波偿还欠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9.95元、利息4477.9元、合计16477.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 二、被告李传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李传波、李传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