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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民民与吴问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75号 原告姜民民。 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问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 负责人王金锋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75号

原告姜民民。

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问湖。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

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民民与被告吴问湖、安庆恒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庆恒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姜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问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民民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吴问湖驾驶皖H×××××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渡镇大圩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沿南渡镇大圩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溧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1、右足撕脱伤,2、右足第4跖骨骨折,3、右足跗间关节脱位,4、右足截肢术后。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将在庭审过程中具体质证。

被告吴问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6时左右,被告吴问湖驾驶皖H×××××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渡镇大圩村路口处与原告姜民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姜民民受伤、二车受损。事故经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民民与被告吴问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中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撕脱伤,2、右足第4跖骨骨折,3、右足跗间关节脱位,4、右足截肢术后。皖H×××××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商业三者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提起诉前保全,向本院申请扣押了皖H×××××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吴问湖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民民因车祸致右足撕脱伤、右足跗间关节脱位继发软组织坏死等行截趾术遗留右足中部以远缺失,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5133.21元(含被告吴问湖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44)、营养费900元(10×90)、护理费6570元(73×90)、误工费21900元(73×300)、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211元(34346×14×25%)、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5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损失为268606.21元,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扣除被告吴问湖垫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593.3元。

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对于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联的应予以扣除,其他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伤残赔偿金对于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年限有异议,应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已满67周岁,因此年限应为13年,对于系数应按22%计算,鉴定费和保全费不承担,车损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2014)溧民诉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姜民民、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事故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电瓶三轮车)之间的碰撞,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票据号为07914351的金额为1512元发票系上海健之行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因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应病历或诊断报告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溧阳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3张手写收据总金额2328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具体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剔除上述费用,其余101294.01元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中扣除10%作为医保外用药,即10129元,由原告承担40%即4051.6元,被告吴问湖承担60%即6077.4元。对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21900元、车损费560元,保险公司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23日,且评定到两个九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13年×25%=111625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500元。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收费票据佐证,为原告确认损失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在南京,且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5032.01元(不含医保外用药费10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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