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环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周小平。 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柏松,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志平。 原告周小平与被告曹志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委托代理人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平诉称,1998年原告取得洋长岸和三亩里土地合计1.805亩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转包给被告从事渔业养殖。原告自2014年向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的转包收益,被告未能支付,虽然村委组织双方调解,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土地流转收益1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志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平享有含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位于本市竹箦镇王渚村的4.6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原告将坐落于洋长岸和三亩头地块合计1.805亩水田转包给被告曹志平开挖鱼塘从事养殖经营至今。自2014年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包土地的流转收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合意。现原、被告因土地流转费协商未果,而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权利。由于涉案田块现由被告曹志平实际使用并受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周边土地流转费的标准,并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为每年每亩400元。被告曹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平2014年度土地流转收益722元(1.805亩×400元/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