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商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玉娣,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史建康。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史建康、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吕凯、彭玉娣,被告史建康、天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张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史建康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向被告史建康发放最高额2000000元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天腾公司为被告史建康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史建康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93334‰,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史建康已经拖欠利息64141.26元,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史建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4141.26元,律师费84500元;2、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10.93334‰计算借款期内利息;3、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6.40001‰计算逾期利息;4、被告天腾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建康、天腾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双方对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史建康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康支付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没有到期借款的利息,被告天腾公司不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史建康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史建康发放最高额200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相关融资业务协议(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违约情形包括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如被告史建康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如被告史建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被告史建康违约导致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4年6月25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天腾公司为被告史建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25日,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史建康出借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代偿史文台贷款,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34‰,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吕凯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450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2014年11月24日,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史建康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因其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史建康及天腾公司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通知及快递回执、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史建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原告江南银行按约向被告史建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史建康未按期归还债务利息属违约情形,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史建康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故被告史建康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对于借款期内(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64141.26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64142.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予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康承担律师费8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故被告天腾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史建康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康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4142.2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承担律师费84500元。 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建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0元,减半收取119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95元,由被告史建康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