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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江岸区公安分局决定予以释放;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江岸区公安分局决定予以释放;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转为取保候审而予以释放;于2015年3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四次在湖北武汉等地运送黄金叶(天叶)香烟共计99条至常州地区销售给常州华泰烟酒店的李某,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9550元。归案后,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在湖北省武汉市以每条970元的价格回收黄金叶(天叶)香烟,共计99条,然后将其运输至常州地区,以每条1000元至101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常州华泰烟酒店的李某,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9550元,被告人魏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魏某将其在武汉回收到的30条黄金叶(天叶)香烟装在一个大行李箱,从武汉坐火车运输到常州李某的华泰烟酒店,以每条101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0300元。

2、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魏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其回收到25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以每条101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5250元。

3、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魏某将其在武汉回收到的2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通过邮递的方式,以每条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0元。

4、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魏某将其在武汉回收到的20条黄金叶(天叶),通过邮递的方式,以每条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非法获利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魏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专营、专卖的物品,数额达九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名,应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和退出非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和被告人魏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