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章定林,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恩,男,住临澧县,系马莉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定林与被告临澧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国顺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恩、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定林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工作报酬。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既未通知也未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即解除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现双方出现信任危机,产生了劳资冲突,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24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章定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章定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历次注册变更情况及原告曾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2015)临劳人仲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起劳动争议履行了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 4、有四名股东签名的股东大会决议及增资扩股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被被告股东大会聘为公司总经理,同日被被告吸收为公司新股东,入股200000元,占股25%的事实; 5、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股本金250000元的事实; 6、(2015)临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出资200000元、占股25%成为被告新股东,2015年1月25日变更股本金为25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为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 7、证人刘利辉、谭国平的当庭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曾任公司法人代表,主持过公司工作的事实。 被告国顺汽贸公司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不是公司劳动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公司系公司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为了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国顺汽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有四名股东签名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由股份制改为个人独资,公司股份由股东马莉一人回购的事实; 2、有马莉、邓杰、谭国平三名股东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的股份由马莉一人认购的事实; 3、国顺汽贸公司规章制度1份,拟证明公司制度规定公司股东不发工资,只在公司盈利后按出资比例分红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了如下说明:原告的股本金并未按约定期限到账,股东大会决议实际未履行,原告股本金到位才承认其股东身份,实际上原告的股本金于2015年3月2日才缴齐,同年3月5日才变更登记原告为公司股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表示,该份公司规章制度仅加盖公司印章,并无全体股东的签名,系无效文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7能彼此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公司经营不正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由股份制变更为个人独资经营、转让公司股份的协议原告未签名等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公司股东不发工资,盈利后按比例分红”的规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谭国平“原告没有交钱就是员工,只在里面搞事,交了钱就是股东,股东平时不发工资,按10%利润分红”的当庭证言相印证,本院确认其为本案有效证据。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马莉、谭国平、邓洁共同出资500000元注册成立了国顺汽贸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普通货运、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销售及工程机械销售。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国顺汽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聘请原告章定林担任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同日,被告原有股东邓洁、马莉、谭国平与原告章定林达成增资扩股书面协议,约定原告章定林入股200000元与其他三位股东各占公司股份25%,成为公司新股东,并口头约定原告的股本金必须三日内到账,股本金到账后其股东身份才能确立,否则暂为公司员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发工资,盈利后按同等比例分红。事后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股本金,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股东谭国平、马莉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恩及股东邓洁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国重新达成协议,正式确认原告章定林为公司新股东,同时确定其入股金变更为250000元。原告章定林的股本金交齐后,被告国顺汽贸公司于同年3月5日办理了工商注册资料的变更登记,登记原告章定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一名股东收购或买断其他股东的股权,并对公司财务作出相关处理,四名股东均签名确认。当月15日被告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股东马莉为法定代表人。当月17日,被告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公司股东马莉分别出资160000元收购股东谭国平、邓洁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马莉为公司唯一股东,马莉、邓洁、谭国平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原告章定林因对马莉收购公司股权不满,拒绝与马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酿成纠纷。当月30日,被告国顺汽贸公司通知原告章定林前往办理财务结算,并领取股权转让金,原告予以拒绝。2015年5月19日,原告章定林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章定林的全部仲裁请求的非终局裁决。截止目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领取劳动报酬,也未分得红利,其股本金250000元仍在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章定林的身份如何界定?二,原、被告之间应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