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溧环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姜海彬。 委托代理人孙旦伢。 被告罗阿财。 原告姜海彬与被告罗阿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旦伢、被告罗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彬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取得4.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含诉争的王公圩0.2亩。2015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不知何种原因或者依据,将该土地登记在被告罗阿财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返回诉争的田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阿财辩称,我没有王公圩小秧田的地,只有湾沟头0.2亩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姜海彬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未有编号),证书载明其家庭承包总面积为4.36亩(承包人口为4人),地块名称为:王公圩2.65亩(座落四至为1)、上横办1.12亩(座落四至为2)、张旧安0.59亩(座落四至为3)。现原告以其对诉争的王公圩0.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及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必须存在有生效的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体现了政府依职权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管理、干预和行政参与。原告在二轮土地发包期间,并未与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权属争议。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 鉴于诉争的田块是由于所在村集体组织未实施二轮承包或在二轮承包发包手续不完善所致,为此我市正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此过程中,相关集体组织将在理顺承包关系、补签承包合同后确权登记颁证。原、被告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在本次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由诉争土地的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承包经营权属。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定承包经营权属后,如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处理,也可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海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留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