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溧阳市溧城镇五潭渡村委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溧城镇清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水西小区附近时,与阚某驾驶的苏D×××××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24.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溧城镇清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水西小区附近时,撞到由阚某驾驶的苏D×××××轿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24.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阚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宋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信息,案发经过以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名,应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和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康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遂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