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2013年12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14年1月24日,投送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溧阳监狱立案侦查。现羁押在溧阳监狱二监区。 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湖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先后十一次殴打其他罪犯,情节严重,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目无法治,随心所欲,先后十一次殴打其他被监管的服刑罪犯,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目无法治,随心所欲,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先后十一次殴打其他被监管的服刑罪犯,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6日早晨,被告人刘某在一监区416监舍,因不能背出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被犯人组长王某乙指责,刘某随即殴打服刑人员王某乙,后被其他罪犯及时制止。 2、2014年2月10日早晨,被告人刘某在一监区416监舍,因叠被子琐事与同监室的罪犯张某丁发生争执,刘某随即殴打张某丁,后被其他罪犯及时制止。 3、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十五监区,与罪犯郝某、程某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后刘某殴打了程某,致使程某左眼红肿。 4、2014年4月13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十五监区车间,因上厕所被罪犯郭某质问,刘某对此心存不满,便随手拿起生产用的不锈钢棒(长约36厘米左右),砸向郭某的头部,随后又追打郭某,致使郭某头部、背部、双手、左肘部受伤,被送往监狱医院治疗。 5、2014年6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六监区车间套口片区劳动时,因琐事与罪犯陈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刘某手握劳动用具钩针(长约10厘米)对陈某甲拳打脚踢,致使陈某甲头部形成两道划痕,后被其他罪犯及时制止。 6、2014年7月7日早晨5时42分,被告人刘某在六监区监房大厅内吃完早饭后,把吃饭用的勺子扔在罪犯翟某的碗里,碗里的水溅到了翟某的手臂上,翟某随口骂了一句,刘某随即踢了蹲在地上的翟某脸部一脚,致使翟某倒在地上,鼻子流血,后被其他罪犯及时制止。 7、2014年9月4日下午,六监区组织部分罪犯出车间将晾在外面的被子收回监房,在回车间的途中,罪犯朱某乙质问刘某为什么往他身上吐口水。被告人刘某认为朱某乙是在故意找茬,感觉受到了诬陷,随即动手殴打了服刑人员朱某乙头部三拳,后被其他罪犯及时制止。 8、2014年10月18日上午7时20分,六监区组织罪犯到车间外上厕所,监督岗沈某发现出去的人数不对,便认为是罪犯刘某未报数,被告人刘某感觉受到了冤枉,与监督岗发生争执,民警张某甲及时上前制止,并对刘某进行了批评教育,之后让刘某回机位劳动。刘某对此耿耿于怀,心存不满,于7时29分,突然拿起生产用的纱筒棒(长约59cm)无故殴打正在劳动的罪犯易某的头部及肩部数下,造成罪犯易某头部及颈部多处破皮出血,被送往监狱医院治疗。 9、2014年11月6日下午,二监区组织罪犯在监房大厅进行队列训练,在训练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称腿吃不消,当组长潘某让其坚持训练时,刘某突然冲出队列,殴打了潘某脸部一拳,后被其他罪犯及时制止。 10、2014年12月14时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二监区208室睡觉时与罪犯陈某乙因盖被子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刘某对此怀恨在心。当日早晨7时22分,刘某在二监区203室打扫卫生时,趁陈某乙不备,踹了坐在凳子上的陈某乙一脚,把陈某乙踹倒在地后,又冲上前殴打陈某乙脸部数拳,后被成某等多名罪犯拉开。陈某乙受伤被送往监狱医院治疗。 11、2014年12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吃完中饭后,与罪犯成某在二监区203室打扫卫生,因对当日早晨成某制止其殴打陈某乙心存不满,便趁成某蹲下低头擦地之机,用脚踩了成某头部,后被其他罪犯拉开。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丁、程某、郭某、陈某甲、翟某、朱某乙、易某、潘某、陈某乙、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秦某、高某、朱某甲、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吴某、张某丙、季某、刘某、杨某、郝某、邹某、冯某、卿礼明、沈某、赵某、王某甲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罪犯禁闭审批表,门诊病历,勘验照片,监控录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管法规,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的服刑罪犯,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持械殴打其他服刑人员,被多次禁闭也不改打人恶习,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余刑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零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