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曾用名柴龙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加原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忠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柴某伙同段建华、孔汶、高飞红(均已判刑)在溧阳市别桥镇、埭头镇范围内,采用放网笼等手段多次盗窃螃蟹。其中被告人柴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216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柴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柴某伙同段建华、孔汶、高飞红(均已判刑)在溧阳市别桥镇、埭头镇范围内,采用放网笼等手段盗窃螃蟹。其中被告人柴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21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段建华、孔汶、柴某在溧阳市埭头镇扬尖圩村的蟹塘,欲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螃蟹,因张某及时发现,未窃得财物。 2、2014年10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段建华、孔汶、柴某、高飞红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三益桥南侧的蟹塘,窃得被害人孙某甲、袁某、孙某乙的螃蟹136斤,价值人民币421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3、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段建华、孔汶、柴某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排灌大河处,欲盗窃被害人杨某蟹塘内的螃蟹,因杨某及时发现,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张某、孙某甲、袁某、孙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高飞红、段建华、孔汶的供述,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称重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柴某的前科情况有被告人的原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名,应予支持。被告人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剩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取保候审在外的七十天于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建国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