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收缴其个人赌资二百四十五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溧阳市中关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上路口北侧处,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撞到同方向前方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曾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溧阳市中关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上路口北侧处,因行驶速度过快,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到紧急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撞到前方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周某、韦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信息、酒精测试记录、案发经过以及抓获经过,溧阳市人民医院的120电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曾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在事故发生后,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情节和被告人曾某的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