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汶,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8日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2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市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和辩护人史俊、王震、赵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4年10月5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伙同柴鹏江(另案处理)、高飞红(已判刑)在溧阳市别桥镇、埭头镇范围内,采用放网笼等手段盗窃螃蟹。其中被告人段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602元;被告人孔汶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602元;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3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孔汶、柴鹏江在溧阳市埭头镇扬尖圩村的蟹塘,欲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螃蟹,因张某及时发现,未窃得财物。 2.2014年10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孔汶、柴鹏江、高飞红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三益桥南侧的蟹塘,窃得被害人孙某甲、袁某、孙某乙的螃蟹136斤,价值人民币4216元。 3.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孔汶、柴鹏江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排灌大河处,欲盗窃被害人杨某蟹塘内的螃蟹,因杨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4.2014年11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在溧阳市埭头镇变电所附近的蟹塘,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螃蟹234.2斤,价值人民币5386元。 二、抢劫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段某、孔汶伙同柴鹏江事先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排灌大河处的被害人杨某蟹塘内放置网笼,由被告人孔汶望风,被告人段某和柴鹏江前往蟹塘内收取网笼,欲盗窃被害人杨某蟹塘内的螃蟹,因杨某发现,柴鹏江被杨某抓住,为帮助柴鹏江逃跑,被告人段某拾起地上一块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头部,后两人逃跑。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裂创,创口约1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共同故意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已经着手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六五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孔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史俊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段某抢劫犯罪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段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震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孔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孔汶有悔罪表现,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汶的亲属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孔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伟林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高某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前预交了罚金保证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10月5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伙同柴鹏江(另案处理)、高飞红(已判刑)在溧阳市别桥镇、埭头镇范围内,采用放网笼等手段盗窃螃蟹。其中被告人段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602元;被告人孔汶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602元;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3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孔汶、柴鹏江在溧阳市埭头镇扬尖圩村的蟹塘,欲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螃蟹,因张某及时发现,未窃得财物。 2.2014年10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孔汶、柴鹏江、高飞红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三益桥南侧的蟹塘,窃得被害人孙某甲、袁某、孙某乙的螃蟹136斤,价值人民币421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3.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孔汶、柴鹏江在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排灌大河处,欲盗窃被害人杨某蟹塘内的螃蟹,因杨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4.2014年11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孔汶、高某在溧阳市埭头镇变电所附近的蟹塘,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螃蟹234.2斤,价值人民币5386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孔汶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036元,均已发还了被害人。 二、抢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