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刘元友,男,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原告刘庆,男,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刘元友之子) 原告李自芳,女,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刘元友之妻) 原告张文均,男,生于1936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刘元友之父) 被告杨振良,男,生于1962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被告杨加武,男,生于1978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杨振良侄儿) 被告杨洋,男,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杨振良之子) 被告杨振佑,女,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杨振良之妹) 被告杨秀,女,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杨振良之妹) 被告郑清林,男,生于1970年1月29日,藏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系杨振良之妹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友、刘庆、李自芳、张文均诉被告杨振良、杨加武、杨洋、杨振佑、杨秀、郑清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元友、刘庆、李自芳、张文均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元友、刘庆、李自芳、张文均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振良、杨加武、杨洋、杨振佑、杨秀、郑清林健康权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元友、刘庆、李自芳、张文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交纳39元,由原告刘元友、刘庆、李自芳、张文均负担。 审判员 王为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