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霍垦执字第148-1号 申请执行人马刚,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九连土地承包户,住。 被执行人靳立华,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九连土地承包户,住。 被执行人刘少恒,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九连职工,住。 申请执行人马刚与被执行人刘少恒、靳立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刚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61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回案款38575元,未执回案款17600元,执行费743元被执行人靳立华已交纳。因被执行人刘少恒、靳立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刚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暂缓执行,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少恒、靳立华应付申请执行人马刚剩余案款176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76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10000元。”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被执行人若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17600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党库 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 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尚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