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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溧阳杰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盛信物资有限公司、彭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江苏溧阳杰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福田中心11-1108号。 法定代表人耿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盛信物资有限公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江苏溧阳杰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福田中心11-1108号。

法定代表人耿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盛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奥体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彭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杰。

原告江苏溧阳杰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宸公司”)诉被告溧阳市盛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彭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为民、被告盛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宸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原名称:溧阳市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江苏溧阳杰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奥体公馆休闲中心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发包人资金困难,致该工程中途停工,成为半篮子工程。因该装饰装修工程所涉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溧阳市盛信物资有限公司所有并出租给奥体公馆,在奥体公馆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被告盛信公司收回了租赁房屋。2014年6月29日,被告盛信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续完成该房屋的装饰装修,所有装修工程款均由被告盛信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盛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538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信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在未还清装修工程款之前,装修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彭杰对上述所欠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溧阳市盛信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386500元;2、被告彭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在5386500元范围内对溧阳市奥体公馆休闲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信公司、彭杰共同辩称,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无异议,但因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与原告进一步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杰宸公司原名为溧阳市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被告彭杰系被告盛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9日,原告(原顶尖装饰公司)与溧阳市奥体休闲中心(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溧阳市奥体公馆休闲中心室内予以装修,工程价款为7000000元,合同由原告及甲方代表朱一峰签名盖章。因原投资人外欠债务较多,该装修工程未按约履行,被告盛信公司将该休闲中心原投资人的投资、经营权收回,并于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就该装修工程相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盛信公司对上述装修工程进一步施工,补充协议另约定竣工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除朱一峰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外,甲方向乙方承担剩余工程款(预算计5000000元)以竣工后结算为准。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交付,被告也入场进行了试营业,约三至四个月。2015年1月9日,被告盛信公司与原告经结算后就该装修工程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86500元,并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彭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在未结清工程款前,原告享有对投入的装饰装修物品的所有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承诺由被告彭杰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及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装修工程尚有部分需修缮与整合,因目前暂无资金支付工程款,要求与原告进一步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与溧阳市奥体公馆休闲中心订立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溧阳市奥体公馆休闲中心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合同双方均产生约束力。2015年1月9日被告彭杰、盛信公司对上述装修合同产生的工程款5386500元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信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865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3月16日,被告彭杰以承诺书方式对涉案工程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杰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因被告承诺“在甲方未付清工程欠款前,溧阳市奥体公馆休闲中心内所有由乙方投入的装饰装修,及物品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将其变卖、转让、抵押”,该承诺系对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且原告已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要求对涉案装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杰提出的尚需对部分装饰项目修复和整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盛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溧阳杰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386500元。

二、被告彭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江苏溧阳杰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5386500元范围内对于溧阳市奥体公馆休闲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6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金 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