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义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昊俊,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新。 被告马小娟。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建新、马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良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郑建新与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农贷)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郑建新向金峰农贷最高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与金峰农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做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9月29日,金峰农贷出借200万元给被告郑建新,借款2014年3月28日到期,但被告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不得不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郑建新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给金峰农贷,其不还款导致原告代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郑建新立即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金22159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15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建新辩称,原告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郑建新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真正借款人,真正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的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高彩忠。二、本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被告认为贷款人与原告及高彩忠恶意串通,指令被告郑建新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以达到违法向高彩忠发放巨额贷款的目的,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三、因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原告明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仍然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因而其无权向被告追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马小娟辩称,原告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马小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于被告郑建新借款200万元一事,被告马小娟并不知情。并且涉案借款200万元到被告郑建新银行账户后两三分钟即被高彩忠转出,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是高彩忠。2、被告郑建新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借款200万元的行为,已经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建新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涉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郑建新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现仍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金峰农贷与被告郑建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由金峰农贷向被告郑建新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每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2012年8月13日,金峰农贷作为债权人,原告、陈义发、高彩忠、“马小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由保证人为被告郑建新在金峰农贷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9月29日,被告郑建新在金峰农贷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8.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金峰农贷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郑建新在江南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34),当天该笔款项转入陈秋晓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建新未按期向金峰农贷归还款全部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代被告郑建新向金峰农贷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15940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尔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代偿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郑建新归还前述代偿款。 审理中,原告认为,马小娟与被告郑建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认为,马小娟属于借款的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申请要求追加马小娟为被告,要求马小娟与被告郑建新共同承担偿还代偿金责任,本院遂追加马小娟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郑建新认为,对金峰农贷在2013年9月29日汇入其在江南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34)200元无异议,但该银行卡一直由高彩忠使用,并且该笔贷款在当天就转入高彩忠的妻子陈秋晓的账户,因此,实际借款人系高彩忠。被告只是受高彩忠的指令,去贷款人处签字、整个借款过程,由高彩忠与贷款人及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幕后操控,被告对与借款金额、由谁担保均不知情。被告仅仅是在高彩忠开办的厂内工作的普通职工,与本案原告即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为被告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从这一点可以印证原告系与贷款人以及高彩忠恶意串通,幕后操控整个借款过程,以达到贷款人向高彩忠违法发放巨额贷款的目的,因此在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亦为无效。 为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高彩忠,被告郑建新向本院提供高彩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调取申某、胡某、郑建新在江南银行的存款对账单,并申请证人申某、吕某、胡某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高彩忠是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法人,郑建新、申某、吕某、胡某,自2009年起均在我厂里和工程项目部上班,该四人与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均是受我安排,该四人向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款,郑建新(200万)、申某(2笔290万)、吕某(2笔200万)、胡某均由我一人使用,与该四人无关。而申某在(2015)溧商初字第00088号一案中陈述,其也是受高彩忠指派向金峰农贷借款。吕某、胡某未出庭作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