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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溧城非常广告服务部与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519号 原告溧阳市溧城非常广告服务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平陵防洪工程一区9号。 经营者张向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敏。系非常广告服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519号

原告溧阳市溧城非常广告服务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平陵防洪工程一区9号。

经营者张向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敏。系非常广告服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乐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溧城非常广告服务部(以下简称非常广告服务部)与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常广告服务部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展会宣传广告事宜,并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展位广告费等共计49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广告费4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4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对价,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2014溧阳第七届房展会参展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参展单位新时代公司展位F展位的坐落平面图展位尺寸4×6米参展所需(楼盘模型,促销赠品,宣传广告,办公设备)由参展方自行提供总费用人民币四(肆)万玖仟柒佰元整上述款项请参展单位一次性付清其它事项含房产地图封底广告费14700元(尺寸12×25.5cm)参展单位新时代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主办单位溧阳房产家居网协办单位溧阳平陵商业广场承办单位溧阳市溧城非常广告服务部(加盖公章)2014.4.1注: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双方签订《2014溧阳第七届房展会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新时代公司乙方:非常广告服务部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举办《2014溧阳第七届房展会》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对自己的展位有特殊要求的,由乙方自行组织设计制作,费用自担。2、甲方必须在本次房展会确定召开前一周内一次性付清F展位,展位费共计四(肆)万玖仟柒佰元整(小写:49700元)。含《溧阳房产地图》公告费(尺寸:12cm*25.5cm广告一块)和溧阳房产家居网房展会专题宣传2个月。3、甲方在展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恶意中伤其他参展商。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协助主办方做好溧阳平陵商业广场的场地使用权的工作,并协调好各职能部门的关系。2、开幕式当天,乙方能邀请到相关部门的领导及溧阳主要新闻媒体。3、乙方全权负责本次展示交易会的组织策划、会场布置等相关事务。4、乙方负责展棚内区位分割、部分喷绘制作。三、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单位:新时代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单位:非常广告服务部(加盖服务部公章)2014年4月1日。

2014溧阳第七届房展会于2014年4月19日举行,于2014年4月20日结束。被告也派员到展会展区提供咨询服务。

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公告费,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书证一、2014年溧阳第七届房展会参展协议书及2014溧阳第七届房展会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第七届房展会上设计展位及在房展地图上刊登广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展位费用共计49700元。书证二、展会照片二张、2014溧阳市交通旅游地图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展位、被告工作人员在展会提供咨询服务的情况和原告已完成刊登广告的义务。书证三、2014年4月2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广告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房展会召开之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发票原件开具给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书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书证二:1、原告不能证明该照片即是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内容;2、原告照片也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书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具发票是合同附属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义务。同时认可展会期间公司派员到场提供服务。对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未能提供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广告费49700元。现2014年溧阳第七届房展会早已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4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对价,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城非常广告服务部支付广告费人民币4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吕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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