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贵阳与谢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2015)溧民初字第00559号 原告陈贵阳。 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正林。 原告陈贵阳诉被告谢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阳委托代理人

(2015)溧民初字第00559号

原告陈贵阳。

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正林。

原告陈贵阳诉被告谢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阳委托代理人江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阳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各种型号的钢材,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双方就有关钢材的价格、货款结算、货物的运送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6月份起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7月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共拖欠原告钢材款数百万元,导致原告资金周转也出现困难,为此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回避原告。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将153万元归还给原告,如到期不付,每天按总金额8%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3万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正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谢正林因承接工程所需通过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双方口头进行协商约定,由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陈贵阳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1530000元整),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此款到期不付,超期一天,每天按总金额8%计算支付违约金。此款经双方认可,此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诉讼地双方约定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败诉方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及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特立此据。欠款人谢正林,联系电话132××××1113,身份证号:××,2012年3月15日”。出具欠据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故再次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欠据、(2013)溧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称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自2010年6月起持续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7月,因被告资金困难,累计结欠原告钢材款达数百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计153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开始借故推诿,后避而不见导致原告资金受损,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贵阳与被告谢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引起本案诉争的过错在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谢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贵阳钢材款153万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审 判 长  金 震

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灵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