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彭尧松与潘勤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彭尧松。 被告潘勤保。 原告彭尧松诉被告潘勤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彭尧松。

被告潘勤保。

原告彭尧松诉被告潘勤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尧松、被告潘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溧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就溧阳市龙亭苑2区1幢3号门102室房屋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合同项下注明储藏室等附属设施交付时结算,并约定使用日期为2010年11月,后涉案房屋交付并结算,并于2015年4月3日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后发现被告擅自将自己闲置物品搁置于原告所有的储藏室内。经多方调解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闲置物品自龙亭苑1幢3号门102室房屋附属的储藏室中搬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的储藏室不是我的,里面的东西是我的,里面装修的材料被开发公司搬来搬去,东西都已经少了,而且也坏了。现在我没处放这些东西,储藏室钥匙也不是我所有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溧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龙亭苑二区1幢3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6.39平米,同时约定,储藏室等附属设施费交付时结算。2013年3月23日,江苏金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出具“通水通知单”,载明“市自来水公司:购买我公司龙亭苑小区二区1幢3号门102室的住户彭尧松,现已结账交付,请予以通水。谢谢!”。同日,江苏金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出具“金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凭证”一份,载明“仓储室7#,请发钥匙”。2015年4月3日,溧阳市龙亭苑二区1幢3-102室房屋登记于沈菊仙名下(原告与沈菊仙共同共有)。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自江苏金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龙亭苑二区1幢仓储室分布图,该分布图载明,龙亭苑二区1幢共分别编有35个储藏室,其中7号储藏室即座落于龙亭苑二区1幢3号门102室房屋楼下,即该储藏室即为“金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凭证”中载明的仓储室7#,龙亭苑二区1幢楼有且仅有一个“仓储室7#”。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房协议书复印件、龙亭苑二区1幢3号门102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契税缴纳发票、通水通电单、仓储室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的龙亭苑二区1幢3号门7号仓储室即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权占有龙亭苑二区1幢7号仓储室。被告自认涉案的仓储室并非其所有,里面的闲置物品系其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基于对7号仓储室的有权占有,当然有权对妨碍占有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将其所有的闲置物品自7号仓储室搬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闲置物品并非其本人放置于7号仓储室,且其并无涉案仓储室的钥匙等为由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勤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个人所有的物品自溧阳市龙亭苑二区1幢3号门102室附属的7号仓储室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2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勤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潘 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