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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海与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胥卫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李云海。 被告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康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胥卫明。 被告胥伟东。 原告李云海诉被告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李云海。

被告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康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胥卫明。

被告胥伟东。

原告李云海诉被告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胥卫明、胥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公司、胥卫明、胥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海诉称,被告顺天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和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利息,胥卫明、胥伟东为连带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胥卫明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胥伟东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顺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李云海人民币700000元,该款将于2011年8月6日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催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胥卫明、胥伟东自愿为该笔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顺天公司.担保人胥卫明、胥伟东.”(简称借条一)。2011年7月15日,被告顺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李云海人民币900000元,该款将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催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胥卫明、胥伟东自愿为该笔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顺天公司.担保人胥卫明、胥伟东.”(简称借条二)。2011年7月19日,被告顺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李云海人民币1400000元,该款将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催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胥卫明、胥伟东、朱有元、黄锡明自愿为该笔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顺天公司.担保人胥卫明、胥伟东、朱有元、黄锡明.”(简称借条三)。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顺天公司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其中,(借条三)借条上记载借款140万元,实际借款为60万元。原告已提供3张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证明其于2011年7月7日汇款70万元、2011年7月18日汇款90万元、2011年7月20日汇款60万元,合计220万元,是按顺天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的。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黄锡明归还了45万元,于2013年1月5日归还了5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归还了5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归还75万元,计220万元。原告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至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226872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

具体的计算方式:1、从2011年7月7日到2012年12月11日期间,本金70000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63818元,归还450000元,还剩余本金513818元。2、从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1月5日期间,本金513818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8778元,归还了500000元,还剩余本金22596元。3、从2013年1月5日到2013年2月6日期间,本金22596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94元;从2011年7月15日到2013年2月6日期间,按本金90000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68930元,归还了500000元,扣除之后还剩余本金792017元。4、从2013年2月6日到2013年2月8日期间,按本金792017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82元,归还了750000元,还剩余本金43099元。5、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按本金60000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98686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本金43099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5087元。以上分段计算,被告尚欠本金为643099元,利息为623773元,本息合计1266872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一部分,仅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李云海曾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被告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胥卫明、胥伟东、朱有元、黄锡明民间借贷纠纷,后李云海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云海撤诉。在该案的庭审中,李云海方有李云才、史夕保、黄法林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词均称李云海在2012年10月、2012年12月找到胥伟东家中及顺天公司催要还款。对此,黄锡明(当时系顺天公司、胥卫明、胥伟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史夕保证明的催款事实。不认可李云才、黄法林的证词,认为根本不认识他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顺天公司出具的借条3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3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天公司向原告李云海借款22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顺天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顺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2200000元,根据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有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并按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对涉案债务清偿的计算方式基本准确,且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天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